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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规训与惩罚-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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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思想造成最持久的印象,又是对罪犯的肉体最不残酷的手段”(Beccarla,87)。

4.绝对确定原则。应该使关于一种犯罪及其可能获得的好处的观念都与关于一种特定的惩罚及其明确的伤害后果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二者的联系应该被视为必要的和牢不可破的。这种普遍的确定因素应该能够使惩罚制度行为有效。它需要有一些确定的手段。规定罪行和刑罚的法律应该是绝对明确的,“从而使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区分犯罪行为和正直行为”(Brissot,24)。这些法律应该公之于众,使每个人都能了解它们。(社会)需要的不是口头传说和习俗,而是能够成为“社会契约的稳定碑文”的成文法,能使所有人接触到的铅印文本:“只有刊印出来才能使公众全体而不是少数人成为神圣法典的看护者”(Beccaria,26)。君主应该放弃他的赦免权,这样,惩罚观念的威力才不会被对君主干预的指望所削弱:“如果我们允许人们看到,犯罪会受到宽恕,而且不一定受到惩罚,那么我们就培养了他们那种指望不受惩罚的侥幸心理。……法律应该是无情的,执法者应该是刚正不阿的。”四)最重要的是,应使任何罪行都无法逃脱那些负有主持正义的职责的人的目光。没有什么比那种指望网开一面的侥幸心理更能削弱法律机制。如果刑罚受到某种使之失效的因素的影响,那么怎么可能在公众脑海中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紧密联系呢?当刑罚因不确定而不那么可怕时,不就有必要使人们更畏惧它的威力吗?这不是要模仿旧的制度,不是说“愈严厉,人们就会愈警觉。”刚拍此产生了一种观念,即司法机构应增添一个与之合作的监视机构,这样就能防止犯罪和更容易拘捕到犯罪者。公安和司法应该是同一程序的两个互补行动,公安保障“社会对每个人的行动”,司法保障“个人反对社会的权利”(DllpOOt,《议会档案》,XXI,45)。这样,任何犯罪都将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并受到十分确定的惩罚。但是,还应做到的是,法律程序不应秘密进行,被告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理由应公之于众,应使任何人都能认识到判刑的理由:“法官应高声说出他的意见,他应在判决时宣读给被告定罪的法律条文,……被神秘地隐藏在档案室里的程序应该向一切关心犯人命运的公民开放”(MObly,348)。

5.共同真理原则。在这条似乎平凡的原则背后隐含着一个重大变化。旧的司法证据制度,酷刑的使用、逼供、用以复制犯罪真相的公开处决、肉体和公开展示等,长期以来使刑罚实践脱离了一般的证明方式。因为半证据就能产生半真理和半罪犯,逼供出来的证词被认为更加真实,法律上的推定就含有某种程度的惩罚。这种证明方式与一般证明方式的差异,在惩罚权力为了自己的方便而需要造成铁证如山的气氛时,反而会造成冤案。如果实际的惩罚并不完全根据犯罪件实而定,那么怎么可能牢牢地在人们的脑海中建立起犯罪观念与惩罚观念的联系呢?用充分的证据并依照普遍适用的方式来确定罪行,便成为最重要的任务。在确定罪行时必须遵照适用于一切真理的普遍标准。在推理和提供证据方面,司法审判应该与一般判断是同一性质的。因此就需要抛弃“司法证据”,抛弃酷刑,确立完整的真理论证,消除嫌疑与惩罚之间的逐级对等关系。与数学真理一样,犯罪事实只有得到完全证明才能被人接受。因此,在罪行未被最终证明之前,被告应视为无罪。在进行证明时,法官不应使用宗教仪式的方式,而应使用通用的方法,运用一切人包括哲学家和科学家皆有的理性:“在理论上,我将司法官看作是准备发现一项有趣真理的哲学家。……他的睿智使他能够把握住一切情况和一切关系,能够恰如其分地进行归纳和分辨,从而做出明智的判断”(SeigneuxdeCorrevon,49)。这种运用常人理性的调查应该抛开!日的宗教审判模式,而采用更精妙的经验研究的模式(由科学和常识检验过的模式)。法官应该像一个“行驶在暗礁区的舵手”:“什么样的证据或线索可以被认为是充足的,对此不仅我而且任何人都不敢笼统地作出断言。因为情况是千变万化的,而证据和线索应该从这些情况中得出,所以最明确的线索和证据必然是因时而异的”(RISi,53)。因此,刑罚实践应该遵循共同的真理标准,或者说应遵循一种复杂的准则,在这种准则中,科学证明的多种因素,明确的感觉和常识被集中起来,形成法官的“根深蒂固的信念”。虽然刑事司法应该维护确保其公平的形式,但是它现在可以向真理的全部方式开放,只要这些真理是明显的、言之成理的和众所公认的。法律仪式本身不再产生被分割的真理。它被重新置于以共通的证据为依据的领域。由于科学话语的繁衍,形成了一种刑事司法迄今无法控制的复杂而无限的关系。掌握了司法不再等于掌握了司法的真理。

6详尽规定原则。对于旨在涵盖整个必须杜绝的非法活动领域的刑法符号学来说,所有的犯罪都必须明确界定,必须毫无遗漏地分门别类。因此,必须有一部法典,而且该法典必须十分精确地界定各种罪行。法律不应用沉默来培养免罪的希望。必须有一部详尽明确地规定罪行和刑罚的法典。(关于这个问题,参见I。inguet,8,以及其他人的著作。)但是,这种使各种可能发生的罪行与惩罚的效果一符号完全吻合的迫切需要使人们走得更远。同一种惩罚的观念对不同的人并不会产生同样的效果。如富人既不怕罚款也不怕出丑。犯罪造成的危害及其惩戒意义因犯罪者的地位而异。贵族的犯罪比平民的同一种犯罪对社会危害更大(I-acretelle,144)。而且,因为惩罚应发挥防止再犯的作用,所以惩罚时必须考虑罪犯本人的情况,推测其邪恶的程度,其意图的本质:“在两个犯同样盗窃罪的人中,一贫如洗者的罪过不是比脑满肠肥者要轻得多吗?在两个作伪证的人中,自幼就被灌输荣誉感的人的罪行不是比被社会遗弃和从未受过教育的人要严重得多吗?”(Marat,34)。我们看到,在要求对犯罪和惩罚做对应分类的同时,也出现了要求根据每个罪犯的特殊情况做出不同判决的呼声。这种个案化要求在整个现代刑法史上始终是一个强大的压力。其根源恰恰在于,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和日常工作的要求看,它无疑是与法典化原则水火不容的,但是从惩罚权力经济学的观点看,从某种技术的观点看(即人们希望能在整个社会中运用标准化的惩罚符号,既不过分又无漏洞,既不使权力成为无效的“权宜之计”又不怯于使用权力,为此而使用的技术),很显然,犯罪一惩罚制度的法典化和罪犯一惩罚的调节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个案化看上去是精确编纂的法典的最终目标。

但是这种个案化就其性质而言与在旧的司法中可以发现的惩罚调节是迥然不同的。旧制度在这一点上沿袭了基督教的赦罪方式,使用两种调节惩罚的变量,一种是“环境”因素,一种是“意图”因素。这些因素被用来给行为本身定性。刑罚调节属于广义的“决疑法——(关于决疑法的非个案化性质,见Carton)。但是,在此时开始出现的是一种依据被告本人的性情、生活方式、精神状态、历史、“素质”,而不是依据他的意图,而进行调节。人们可以感觉到,(虽然情况还不明朗),在刑罚实践中,心理学知识将要取代司法的决疑法。当然,在18世纪末,这种趋势才初露端倪。人们在该时期的科学模式中寻找这种法典与个案化的联系。自然界的历史无疑提供了最充分的图示:按不间断等级排列的物种分类。人们试图建立一种犯罪与惩罚的林奈(I。innaeus)”式分类,目的在于将每一种罪行和每一个应受惩罚的人都纳入一部通用法典的条款中,从而避免任何专制行为。“应该用一张表格列出在各个国家中所能看到的所有犯罪种类。应该根据所列出的罪行加以分类。在我看来,这种分类的最佳原则是根据犯罪对象区分罪行。分类时应使各类之间界限分明,按照各种罪行的相互关系,将每一种罪行置于极其严格的等级中。最后,这张表应该与另一张刑罚分类表严格地对应”(I。acretelle,351一352)。在理论上,或者更确切地说,在想像中,惩罚与犯罪的平行分类应该能够解决问题。但是,人们如何将固定的法律用于特殊的个人身上呢?

同一时期,与这种思辨模式大相径庭的是,人们也在用一种十分简陋的方法来制定各种人类学的个案化方式。我们首先来看看重复犯罪的观念。这种观念在旧的刑法中并不陌生。门13但是,它正在变成对被告本人的一种描述并能够改变已宣布的判决。根据1791年的立法,几乎在所有的案件中,累犯都要受到加倍的刑罚。根据共和五年花月法律,在累犯身上必须烙上字母R。1810年的刑法规定对他们要么判处规定中的最重刑罚,要么判决高一级的刑罚。此时,对于重复犯罪,人们的目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责任者,而是犯罪者主体,是显示其信恶不使本性的某种意向。渐渐地,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初犯与累犯之间的区分也变得愈益重要了。基于这种区分,再加上若干补充,在同一时期还形成了“冲动犯罪”观念,即一种在特殊条件下非故意的、非预谋的犯罪,虽然不同于可以被开脱的疯癫犯罪,但也不能被视为一般犯罪。早在1791年,勒·佩尔蒂埃门.ePeletier)就指出,他提交给制宪议会的刑罚等级详细分类方案可以阻止“冷酷无情的预谋作恶者”犯罪,后者会因想到这些刑罚而克制自己,但是,该方案无力阻止因“毫不考虑后果的感情冲动”所造成的犯罪。不过,这是无关紧要的,因为这种犯罪表明犯罪者“没有邪恶之心”。(12)

我们可以发现,在这种刑罚人道化的背后,所隐含的是所有那些认可,或更准确地说是要求“仁慈”的原则,是一种精。动计算的惩罚权力经济学。但是这些原则也引起了权力作用点的变化:不再是通过公开处决中制造过度痛苦和公开羞辱的仪式游戏运用于肉体,而是运用于精神,更确切地说,运用于在一切人脑海中谨慎地但也是必然地和明显地传播着的表象和符号的游戏。正如马布利所说的,不再运用于肉体,而是运用于灵魂。而且,我们完全明白,他的术语——权力技术的相关物——指的是什么。旧的惩罚“解剖学”被抛弃了。但是,我们真的进入了非肉体惩罚的时代吗?

我们可以把根除非法活动的政治设计作为一个起点。这种设计归纳了一般的惩罚职能,划定惩罚权力的界限,以便控制这种权力。从这个起点出现了两条使犯罪和罪犯对象化的路线。一方面,罪犯被视为公敌,镇压罪犯符合全体的利益,因为他脱离了契约,剥夺了自己的公民资格,显露出似乎是自身的某些野蛮的自然本性。他看上去是个恶棍、怪物、疯子,也可能像个病人。很快,他又被视为“不正常”的人。事实上,总有一天他将属于科学活动的对象,受到相关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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