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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4章

小说: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字数: 每页3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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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在家庭中所获得的是什么


建立在这个法则之上的获得(作为此获得的对象)有三种。男人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这构成一个家庭。另外,家庭获得仆人。所有这些对象,既是可以获得的,又都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这些对象中,占有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中最严格的私人的权利。

【注释】



(1)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三个“*”与上文隔开。——译者

(2)德文版从“18”至“62”均无这些小标题。——译者





作为一个家庭社会的同一户人的权利





第一标题 婚姻的权利(夫与妻)(1)


24。婚姻的自然基础


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2)。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者仅仅依据动物的本性,或者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他们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孩子时,该婚姻便会自动瓦解。

尽管可以认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换言之,如果一男一女愿意按照他们的性别特点相互地去享受欢乐,他们必须结婚,这种必须是依据纯粹理性的法律而规定的。(3)





25。婚姻的理性权利


这种自然的性关系——作为两性间互相利用对方的性官能——是一种享受。为此,他们每一方都要委身于对方。在这种关系中,单个的人把自己成为一种“物”,这与他本人的人性权利相矛盾。可是,这种情况只有在一种条件下可以存在,即一个人被另一个人作为“物”来获得,而后一个人也同样对等地获得前一个人。这就恢复并重新建立了理性的人格。由于这种结合,获得人身的一部分器官,同时就是获得整个人。因为人是一个整体,这种获得发生在彼此性官能的交出和接受后;或者,一个性器官与另一性器官发生关系,在结婚的条件下,不仅仅是可以允许的,而且在此条件下,进而是唯一真正可能的。可是,这样获得的对人权,同时又是“物权性质”的。这种权利的特殊性,可以由下述事例来确定:例如:已结婚的双方,如有一方逃跑或为他人所占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须争辩地把此人带回到原来的关系中(4),好像这个人是一件物。





26。一夫一妻制与婚姻的平等


根据同样理由,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物方面都如此。因此,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实现这种平等关系,因为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中,一夫或一妻委身于对方,而他或她只能获得对方中的一人,即获得当时委身于他(她)的那一个人而已,因此也就变成一种纯粹的物了。至于他们的财物,他们各人都有放弃使用这些财物的任何一部分的权利,虽然这仅仅需要通过一项特殊的契约。

接着是纳妾的问题(5),根据上述原则,纳妾很难被纳入权利的契约之中,因为纳妾是私通契约方式,如同偶然地雇佣了一个人那样,一个女人才成为妾。由于考虑到雇佣关系也可能包括上述关系的契约,所以,人人必须承认,任何一个可能订立了这种契约的人,如果她们盼望脱离这种关系回复原来的身份,就不能合法地要求她们去实现她们的承诺。关于纳妾的契约也可以堕落成为一项肮脏的契约。因为作为雇佣的契约规定身体的一部分为别人所使用,而这一部分又是和整个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谁加入了这样的契约,谁就实际上要像一件物那样屈服于别人的专横意志。因此,任何人如果和别人订了这种契约,订约的任何一方可以废除这样的契约,只要此人愿意,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这样做;而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埋怨别人损害了他的权利。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个身份高的男子想和一个身份低的女子结婚的不相配的婚姻(或者“不自然”的婚姻)。他们的婚姻都是为了通过这种契约,利用双方不平等的社会身份,成为一方对另一方处于优越的社会地位而去控制对方,因而,事实上这样的关系和纳妾没有实质的区别。根据自然权利的原则,这种结合不能构成真正的婚姻。人们会质问,当法律以任何方式对待丈夫与妻子的关系时,总是说:“他将是你的主人”,于是他便代表命令的一方,而她就成为服从的一方,在此情况下,是否违背了婚姻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仅仅是基于考虑到丈夫与妻子的能力相比,在有效地完成家业的共同利益方面具有自然优势;此外,如果丈夫的命令权仅仅是根据这种事实来作出的,那么,不能认为这违背了人类结合成双的自然平等的原则。因为这种权利可以从二人结合与平等的义务以及有关的目的之间的关系推断出来。





27。婚姻契约的完成


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契约,如果附有秘密谅解,彼此避免同居,或者知道一方或双方没有性功能,这项婚姻契约就是冒充的契约,它不能构成婚姻,可以由任何一方决定解除。但是,如果在结婚之后才发生一方缺乏性功能,那么,这项契约的权利不能由于一件在法律上不能加以指摘的偶然事故而被宣告无效或认为没有约束力。

获得一个配偶(或者作为丈夫,或者作为妻子),不能根据二人同居的事实而不事前缔结婚约,便可以构成;也不能仅仅有了婚姻的契约而没有随后的同居,便可以构成。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获得配偶:即作为一项法律上责任的后果。它是由两个人,仅仅根据彼此占有而结成一个性关系的联合体。这种相互占有,同时又仅仅是通过相互使用性器官,才能成为现实。





第二标题(6) 父母的权利(父母与子女)


28。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从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义务——就是对待他自身中的人性——于是产生一种对人权,加之于婚姻的一方,即不同性别的一方,作为人通过婚姻,真正地和互相地彼此获得对方。同样,根据这样建立起来的联合体中繁殖的事实,随着就产生保护和抚养子女(这个联合体的产物)的义务。因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生的天赋权利——有别于单纯的继承权利——而获得父母的细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这种抚养责任,直接由法律(7)规定他们的义务,不需要任何专门法案对此作出决定。

由于父母生育出的是一个人,不能把一个享有天赋自由的人设想成为仅仅是经过一种物质程序产生出来的一个生命(8)。因此,在实际关系中,把传宗接代的行为看成是未经他本人同意,而把一个人带进了这个人间世界的过程,而且通过别人负有责任的自由意志把他安排在人间,这是很正确的,甚至是一种十分必要的观念。因此,这种行为加给父母一项责任——尽他们力所能及——要满足他们的子女应有的需要。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子女看成是他们自己的制造物,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可以毁掉孩子,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把一个生命带到了人间,而他事实上将成为此世界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固有的概念,他们已经不能对这个生命置之不理,漠不关心。

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如何能够创造自由的生命:如果人们未来的一切行为都为已经为那第一次的行动事先所决定,于是,未来的行为便都包括在合乎自然规律的必然的链条之中,那末,他们不可能是自由的。可是,作为人,我们事实上是自由的,因为,通过道德和实践关系中的绝对命令,这种自由被证明是理性的一种权威的决定。可是,从理论的角度看来,理性当然不能把这种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变成可以理解的,因为它们两者(自由和绝对命令)都是超感觉的。在这些情况下,理性所能提出的一切要求,将仅仅是去证明,在涉及创造自由生命的概念时,不存在矛盾。而这种证明也可以通过下述说明达到:当矛盾仅仅产生于时间的条件加上了因果关系范畴时,就会转化为超感觉的诸事物的关系。时间条件(如果指的是:一种结果的原因必须先于结果以作为它的前提),在考虑到可感觉对象的彼此关系时是不可避免的;还有,如果这种因果关系的概念,假如在理论方面具有客观的现实性,那么,此因果关系的概念不得不被认为是指超感觉方面的。可是,当这个纯粹范畴撇开任何感知条件时,就是从道德和实践的观点来运用时,这个矛盾便逐渐消失!因而,在一种涉及创造概念的非感知关系时,也不存在矛盾。

哲学的法学家不会认为这种研究(当这种研究要追溯到先验哲学终极原则时)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是一种不必要的微妙问题;或者当他在探索权利原则的最终关系中,考虑到维持公正的困难时,这种研究自身会消失在无目的的黑暗之中。





29。父母的权利


由上面所指出的责任,便必然地进一步得出,父母必须有权去管教与训练他们的子女,因为子女本人尚无恰当地运用他的肌体(作为一个有机体)和心智(作为一种理解力)的能力。这就涉及对子女的抚养和关心子女的教育。一般说来,它包括在实际生活中所形成的和发展的功能,它可以使子女在未来生活中有能力维持自己并成长起来;此外,还有道德修养与发展,凡是忽略了这方面的父母都是有罪的。所有这些训练一直要进行到子女独立成人的时期,即子女自己能够谋生的年龄。到了这个时期,父母才可以实际上放弃他们发布命令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补偿他们以往的操心和麻烦的一切要求,因为这些操心和麻烦在教养工作结束之后就没有了。父母只能依据感恩的责任,可以向子女提出任何作为(对父母的)道德义务的要求。

从孩子们具有人格这一事实,便可提出:无论如何不能把子女看作是父母的财产,他们仅仅在下述意义上可以看作属于父母的,如同别的东西一样为父母所占有:如果当孩子被他人占有时,父母可以把他们的子女从任何占有者手中要回来,哪怕违反子女本人的意志。可见,父母的权利并非纯粹是物权,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这也不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是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这就是一种按物权方式构成的并被执行的对人权。

很明显,在权利的科学中,除物权和对人权两种权利而外,还必须添加上这一项“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否则,把权利仅仅分为前面两种是不完整的。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如果仅仅看作是一种物权,如同属于他们家里的一部分东西,那么,当子女逃跑时,父母不但能仅仅根据子女有返回父母身边的义务,把子女要回来,他们还有资格像对物件或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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