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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章

明史-第24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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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

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

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

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

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

除妇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

律钞之大凡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

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

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不

亏行止者。)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

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

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

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

许赎罪。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

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

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然律钞本非轻也。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

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所谓杖一百折钞六

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

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特以祖

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实所定之数,

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

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律之所载,笞若干,

钞若干文,杖若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

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

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

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

所不及料也。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

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

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

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弊,在永乐初年,

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

之例。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

六百文也;稍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

律钞耳。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

准钞六贯。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唯运炭、

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其后

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

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

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

矣。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

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疏放者,

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

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

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

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

所隶州县追之。”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

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

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

用。而充军之例为独重。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

间例,皆律所不载者。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

所定大略相同。洪武二十六年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

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

户,领去充军。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

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

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

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有逃故,按籍勾补。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

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而军有终身,有永远。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

犯死罪减等者充之。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有丁尽户绝,

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每当勾

丁,逮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

加于刀锯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嘉靖间,

有请开赎军例者。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

发,不可赎。”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

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赎军之议卒罢。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

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帝曰:“岂可设

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复不允。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给事中徐桓言:“死罪

杂犯准徒充军者,当如其例。”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皆

不许。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

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

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崇祯十一年,

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

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

准发口外为民。”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军者,准其赎罪。”时天下已乱,

议卒不行。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

扰。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其后律

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

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卷九十四 志第七十

◎刑法二

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

正。太祖尝曰:“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鞫,

不委法司。洪武十四年,命刑部听两造之词,议定入奏。既奏,录所下旨,送四

辅官、谏院官、给事中覆核无异,然后覆奏行之。有疑狱,则四辅官封驳之。逾

年,四辅官罢,乃命议狱者一归于三法司。十六年,命刑部尚书开济等,议定五

六日旬时三审五覆之法。十七年,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

下敕言:“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官无邪私,故狱无

囚人;贯内空中有星或数枚者即刑繁,刑官非其人;有星而明,为贵人无罪而狱。

今法天道置法司,尔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令贯索中虚,庶不负朕肇建

之意。”又谕法司官:“布政、按察司所拟刑名,其间人命重狱,具奏转达刑部、

都察院参考,大理寺详拟。著为令。”

刑部有十三清吏司,治各布政司刑名,而陵卫、王府、公侯伯府、在京诸曹

及两京州郡,亦分隶之。按察名提刑,盖在外之法司也,参以副使、佥事,分治

各府县事。京师自笞以上罪,悉由部议。洪武初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十

者州决之,一百者府决之,徒以上具狱送行省,移驳繁而贿赂行。乃命中书省御

史台详谳,改月报为季报,以季报之数,类为岁报。凡府州县轻重狱囚,依律决

断。违枉者,御史、按察司纠劾。至二十六年定制,布政司及直隶府州县,笞杖

就决;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行下,具死囚所坐罪名上部详议

如律者,大理寺拟覆平允,监收侯决。其决不待时重囚,报可,即奏遣官往决之。

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大理寺驳回改正,再问驳至三,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奏

问,谓之照驳。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番异不服,

则具奏,会九卿鞫之,谓之圆审。至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

正统四年,稍更直省决遣之制,徒流就彼决遣,死罪以闻。成化五年,南大

理评事张钰言:“南京法司多用严刑,迫囚诬服,其被纠者亦止改正而无罪,甚

非律意。”乃诏申大理寺参问刑部之制。弘治十七年,刑部主事朱瑬言:

“部囚送大理,第当驳正,不当用刑。”大理卿杨守随言:“刑具永乐间设,不

可废。”帝是其言。

会官审录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初制,有大狱必面讯。十四年,命法司论

囚,拟律以奏,从翰林院、给事中及春坊正字、司直郎会议平允,然后覆奏论决。

至是置政平、讼理二幡,审谕罪囚。谕刑部曰:“自今论囚,惟武臣、死罪,朕

亲审之,余俱以所犯奏。然后引至承天门外,命行人持讼理幡,传旨谕之;其无

罪应释者,持政平幡,宣德意遣之。”继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

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杂听之,录冤者以状闻,无冤者实犯死罪以下悉论如

律,诸杂犯准赎。永乐七年,令大理寺官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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