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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章

元史-第27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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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领大都等路打捕鹰房人户达鲁花赤寒食,世袭祖父职,元额二百四十三户。

诸王位下:汝宁王位下,管领民匠打捕鹰房等户官,元额二百一户。普赛因

大王位下,管领本投下大都等路打捕鹰房诸色人匠达鲁花赤都总管府,元额七百

八十户。

天下州县所设猎户:腹里打捕户,总计四千四百二十三户。河东宣慰司打捕

户,五百九十八户。晋宁路打捕户,三百三十二户。大同路打捕户,一十五户。

冀宁路打捕户,二百五十一户。上都留守司打捕户,三百九十七户。宣德提领所

打捕户,一百八十二户。山东宣慰司打捕户,三百九十七户。宣德提领所打捕户,

一百八十二户。山东宣慰司打捕户,一百户。益都路打捕户,四十三户。济南路

打捕户,三十六户。般阳路二十一户。东平路三十四户。曹州八十四户。德州一

十户。濮州三十一户。泰安州五户。东昌路一户。真定路九十一户。顺德路一十

九户。广平路一十九户。冠州五户。恩州二户。彰德三十七户。卫辉路一十六户。

大名路二百八十六户。保定路三十一户。河间路二百五十二户。随路提举司一千

一百九十一户。河间鹰户府二百七十六名。都总管府七百五十六户。

辽阳大宁等处打捕鹰房官捕户,七百五十九户。东平等路打捕鹰房官捕户,

三百九户。随州德安河南襄阳怀孟等处打捕鹰房官捕户,一百七十二户。扠捕

提领所捕户,四十户。高丽鹰房总管捕户,二百五十户。河南等路打捕鹰房官捕

户,一千一百四十二户。益都等处打捕鹰房官捕户,五百二十一户。河北河南东

平等处打捕鹰房官捕户,三百户。随路打捕鹰房总管捕户,一百五十九户。真定

保定等处打捕鹰房官捕户,五十户。淮安路鹰房官捕户,四十七户。扬州等处打

捕鹰房官捕户,七十二户。

宣徽院管辖淮东淮西屯田打捕总管府司属打捕衙门,提举司十处,千户所一

处,总一万四千三百二户。淮安提举司八百五十八户。安东提举司九百一十二户。

招泗提举司四百六十五户。镇巢提举司二千五百四十户。蕲黄提举司一千一百一

十二户。通泰提举司七百四十九户。塔山提举司六百四十四户。鱼网提举司二千

五百一十九户。打捕手号军上千户所打捕军,六百四户。

卷一百二 志第五十

◎刑法一

自古有天下者,虽圣帝明王,不能去刑法以为治,是故道之以德义,而民弗

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

以立威,乃所以辅治也。故《书》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后世

专务黩刑任法以为治者,无乃昧于本末轻重之义乎!历代得失,考诸史可见已。

元兴,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及世祖平宋,

疆理混一,由是简除繁苛,始定新律,颁之有司,号曰《至元新格》。仁宗之时,

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号曰《风宪宏纲》。至英宗时,复命宰

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书之大纲有三:一曰诏

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

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

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

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鐐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

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盖古者以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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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世祖谓宰臣曰:“朕或怒,有罪者使汝杀,汝勿

杀,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斯言也,虽古仁君,何以过之。自后继体之君,惟

刑之恤,凡郡国有疑狱,必遣官覆谳而从轻,死罪审录无冤者,亦必待报,然后

加刑。而大德间,王约复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

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间,唯知轻典之为尚,百年之间,天下

乂宁,亦岂偶然而致哉!然其弊也,南北异制,事类繁琐,挟情之吏,舞弄文法,

出入比附,用谲行私,而凶顽不法之徒,又数以赦宥获免;至于西僧岁作佛事,

或恣意纵囚,以售其奸宄,俾善良者喑哑而饮恨,识者病之。然而元之刑法,其

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今按其实,条列而次第之,使后世有以考

其得失,作《刑法志》。

◎名例

○五刑

笞刑:

七下,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

杖刑:

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百七。

徒刑:

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

三年,杖一百七。

流刑:

辽阳,湖广,迤北。

死刑:

斩,凌迟处死。

五服

斩衰:三年。

子为父、妇为夫之父之类。

齐衰:三年,杖期,期,五月,三月。

子为母,妇为夫之母之类。

大功:九月,长殇九月,中殇七月。

为同堂兄弟、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

小功:五月,殇。

为伯叔祖父母、为再从兄弟之类。

綛ī椋喝拢洹?

为族兄弟、为族曾祖父母之类。

十恶

谋反:

谓谋危社稷。

谋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谋叛:

谓谋背国从伪。

恶逆: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

祖父母、父母者。

不道: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虫毒、魇魅。

大不敬: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

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礼。

不孝: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

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许称祖父

母、父母死。

不睦:

谓谋杀及卖綛ī橐陨锨祝垢娣蚣按蠊σ陨献鸪ぁ⑿」ψ鹗簟?

不义:

谓杀本属府主、剌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

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内乱:

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议亲:

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綛ī橐陨锨祝屎笮」σ陨锨住?

议故:

谓故旧。

议贤:

谓有大德行。

议能:

谓有大才业。

议功:

谓有大功勋。

议贵:

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议勤:

谓有大勤劳。

议宾:

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赎刑(附)

诸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许罚赎。

诸职官犯夜者,赎。

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

诸罪人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

卫禁

诸掌宿卫,三日一更直,掌四门之钥,昏闭晨启,毋敢不慎。诸欲言事人,

阑入宫殿,呼冀上闻,杖一百七,发元籍。诸擅带刀阑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

远。诸登皇城角楼,因为盗者,处死。诸阑入禁卫,盗金玉宝器者,处死。诸辄

入禁苑,盗杀官兽者,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为从减一等,并刺字;知见不首

者,笞四十七;掌门卫受财从放者,五十七;坐铺守把军人不诃问,二十七。诸

汉人、南人投充宿卫士,总宿卫官辄收纳之,并坐罪。诸大都、上都诸城门,夜

有急务须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圆符及织成圣旨启门,门尉辩验明白,乃许启。

虽有牙符而无织成圣旨者,不论何人,并勿启,违者处死。

职制上

诸官府印章,长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发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

不得付其私人。诸郡县城门锁钥,并从有司掌之。诸有司,凡荐举刑名出纳等文

字,非有故,并须圆署行之。诸职官到任,距上司百里之内者公参,百里之外者

免;上司辄非理征会,稽失公务者,禁之。诸内外百司呈署文字,并须由下而上

论定而后行之。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务,置朱销簿,按治官以时考之。诸职

官公坐,同职者以先到任居上,辄越次而坐者,正之。诸有司公事,各官连衔申

禀其上司者,并自书其名。有故,从对读首领官代书之,具述其故于名下,曹吏

辄代书其名者,罪之。诸职官受代职除之处,从所便,具载解由。私赴都者,禁

之。诸有司案牍籍帐,编次架阁。各路,提控案牍兼架阁库官与经历、知事同掌

之;散府州县,知事、提控案牍、都史目、典史掌之。任满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诸枢密院行省文卷,除军数及边关兵机不在考阅,余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诸职

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阙官者,许回申。不得擅令首领官吏摄事。诸职官押运官物

赴都,除常所不差者,余并置籍轮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诸吏员迁调,廉

访司书吏,奏差避道,路府州县吏避贯。诸有司遗失印信,随即寻获者,罚俸一

月;追寻不获者,具申礼部别铸。元掌印官解职坐罪,非获元印,不得给由求叙。

诸毁匿边关文字者,流。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

如之。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

诸以亲女献当路权贵求进用,已得者追夺所受命,仍没入其家。诸官吏在任,与

亲戚故旧及礼应追往之人追往者听,余并禁之。

诸职官到任,辄受所部贽见仪物,比受赃减等论。诸职官受部民事后致谢食

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记过。诸上司及出使官,于使所受其燕飨餽遗者,准不

枉法减二等论,经过而受者各减一等,从台宪察之。诸职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

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者减一等。以至元钞

为则,枉法:一贯至十贯,笞四十七,不满贯者,量情断罪,依例除名;一十贯

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杖七十七;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

八十七;一百贯之上,一百七。不枉法:一贯至二十贯,笞四十七,本等叙,不

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注边远

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

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

贯,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诸内外百司官吏,受赃

悔过自首,无不尽不实者免罪,有不尽不实,止坐不尽之赃。若知人欲告而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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